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犯,严重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市场原则,也是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之一。如果这种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惩罚,那么法律的权威和社会公众对稳定生活的向往将会受到巨大影响。因此,在刑法中增设“恶意欠薪罪”,对规范劳资关系、稳定社会公共秩序和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感无疑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而且“恶意欠薪罪”应单独设立。 恶意欠薪随着外出务工人员的增多,务工收入已成为增加农民收入的一个重要途径,随之而来的则是大量务工人员工资被拖欠,已逐渐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隐患,并由此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面对这一“顽疾”,以总理帮助重庆农妇熊德明讨要被拖欠的工资为发韧,各级党委、政府采取了各种措施予以清欠,收到了一定效果,但远远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往往是旧的积欠未完全解决,新的积欠又产生了。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复杂的,但立法滞后、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健全,造成处罚手段薄弱,应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欠薪行为的成因是十分复杂的,必须认真剖析,分清性质。笔者认为;欠薪行为从欠薪者主观方面的不同,可划分为恶意欠薪行为和一般欠薪行为。对于一般欠薪行为因其生存往往是因为用人单位属客观上经营遇到困难,资金周转不开,经营不善等造成的,主观上并不具有故意和恶意,根据刑法上犯罪构成的主客观一致原则,不宜将其纳入刑法调整行为,对这种欠薪劳动者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权力救济途径去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对于恶意欠薪行为,因其业已存在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应将其中性质严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纳入刑法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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