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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5年8月4日至2008年8月4日止的聘用合同,被告担任冷墩组技工,实行计件工资制,未确定劳动定额。被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周6天、每天10小时。2006年1月和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11日间,被告周六加班424小时、平时延时加班884小时、法定假日加班40小时,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3 658.18元。2007年12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交出劳动工具,并与被告结清了工资。2007年12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4年9月至2007年12月11日星期六加班工资差额23 490元、平时加班工资差额10 935元、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 8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 500元、代通金3 500元,补缴2004年9月至2006年8月综合保险费。2008年3月19日,被告补充请求要求原告交付老年补贴凭证及医疗保险卡。2008年5月4日,该会嘉劳仲(2007)办字第1807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2005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1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3 875.93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 487.74元,为被告补缴2004年9月至2006年8月的综合保险费,不支持被告其他请求,仲裁费3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100元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间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 162.58元。
原告上海嘉定某某标准件厂诉称,原、被告实行计件工资制,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因原告单位经济效益欠佳而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3 875.93元,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 487.74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因原告违反合同,要求被告离开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每天上班10小时,有时周日也上班,应支付加班工资。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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